主旨: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、鴨及鵝,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,並自民國九十九
年四月一日生效。
依據: 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。
公告事項:
一、屠宰供食用之雞、鴨及鵝,應於屠宰場內屠宰。
二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:
〈一〉於自宅內屠宰雞、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。
〈二〉於零售市場、攤販臨時集中區〈段/場〉內零售屠宰雞、鴨及鵝,並經當地直轄市、縣〈市〉
政府列入管理者。
〈三〉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、鴨及鵝,經當地直轄市、縣〈市〉政府列入管理者。
三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農防字第0九七一五0二三三一號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農授防字
第0九二一五0二二二七號公告停止適用。